證人蔡政宜於偵查中證稱:「謝佳賢在擔任米迪亞暴龍隊球
員期間,赴台南、高雄比賽住宿臺南麗緻酒店、高雄國賓飯
店時,我常帶酒店小姐至同棟飯店其他房間,謝佳賢再於凌
晨1 點過後過去該房間與我與酒店小姐喝酒,陳元甲、李明
進亦有在場。我有時帶一個,有時候二、三個酒店小姐到飯
店,帶酒店小姐到飯店與謝佳賢喝酒,除在場作陪外,也有
提供性招待,至少有六、七次帶酒店小姐到飯店與謝佳賢喝
酒。都是我付的錢。陳元甲、李明進是跟著謝佳賢,他們是
跟著謝佳賢來喝酒,謝佳賢也會叫他們打電話給我,問我有
沒有空,要不要小酌一下。」等語,顯見蔡政宜與謝佳賢早
已熟識,且多次提供性招待給謝佳賢。又謝佳賢每次南下比
賽時,林秉文或蔡政宜會先帶超過10 名以上之酒店小姐住進
球隊下塌飯店(臺南麗緻酒店或高雄國賓飯店)並開設數房
,等謝佳賢、陳元甲、李明進等人過來狂歡並為性行為,每
次費用至少超過20 萬元,均由蔡政宜或林秉文買單等情,業
經證人林秉文證述明確,且有證人鐘逸宏到庭證述屬實,並
經證人陳采緹即臺北富麗皇家酒店幹部、王嘉玲即臺北富麗
皇家酒店小姐證述上情屬實(見本署98 年11 月5 日訊問筆錄
),故不僅是蔡政宜,連林秉文亦多次提供免費性招待予謝
佳賢,應無疑義。


 又蔡政宜於98 年6 月19 日自黃俊中處取得黃俊中、謝佳賢2 人
專線聯繫電話號碼後即直接與謝佳賢聯繫,雙方乃約定興農
牛隊至高雄比賽期間當面會晤。98 年6 月20 日上午11 時許,
蔡政宜、謝佳賢在高雄市中信大飯店旁公園會晤,蔡政宜當
場交付內裝不明物品之白紅色相間紙袋1 只予謝佳賢,謝佳
賢隨即攜該袋返回飯店。98 年8 月5 日晚間7 時許,謝佳賢隨
隊赴高雄比賽時多次電聯蔡政宜未果,同月6 日凌晨0 時許蔡
政宜回電,謝佳賢表示該球隊管理較為嚴格,晚間恐無法外
出與渠會面,如該隊赴臺北出賽且情況允許時,將在抵達第
1 天下午先電聯蔡政宜,並約定以「兄弟」為暗語,雙方再
約定適當會晤地點等情,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及高雄市
中信大飯店監視錄影記錄翻拍之照片3 張在卷足參,此雖能
證明蔡政宜、謝佳賢之關係並不尋常,且雙方交談及會面過
程曖昧可疑,然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謝佳賢在何場次有
替蔡政宜或林秉文打放水球,故尚不足以僅憑上開過從甚密
等情,遂遽以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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